张某认为,离婚当时口头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白某买的储蓄保险归张某所有。2006年张某又续交了6000元保费,2007年保险到期后,白某将保险储蓄30000元取走,白某应归还保险金30000元及利息。
白某认为:该保险属人身保险性质,被保险人是白某,因此,该保险所有收益均应归白某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保险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该财产属于双方约定不明,被告白某称该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与国寿鸿泰保险的性质不符。本院对该财产做如下认定:该保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24000元保险费,因无证据证明属一方所有,因此,该24000元保险的保险金 24543.36元为夫妻共有,原告张某应分得12271.68元。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续交的6000元保险费,被告称是原告赠予证据不足,该 6000元保险所得的6135.84元保险金应归张某所有。也即,被告所取走的保险金中,有18407.52元应归原告所有。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