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发生溺水事故铁路涵洞被告铁路局所有,2005年6月,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青州市支援铁路建设办公室、青州市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就青州市范围内的立交桥涵排水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包括涉案涵洞在内的十五处立交桥涵洞,由铁路部门负责修建集水井,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购置抽水设备和日常管理使用,铁路方以每处4.8万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地方政府部门抽水设备购置费及日常管理使用费。次月,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将上述款项拨付到位。董某溺水事故发生时,涉案涵洞下积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涉案铁路涵洞下积水处游泳溺亡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此,本案所涉涵洞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涵洞管理瑕疵导致董某溺水死亡,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铁路局作为该涵洞的所有人,应当负有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即使其主张已于2005年将涵洞的抽排水义务以协议形式转移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但因该协议系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的民事合同,而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而不能免除其作为涵洞所有人所负的勤勉管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即使按照协议约定,铁路局也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抽排积水,以排除涵洞安全隐患。而事实上,在涉事涵洞大量积水后,铁路局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也未在积水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隔离设施,导致涵洞下长期积水、埋下事故隐患。因此,铁路局应对董某溺水死亡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董某在事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到积水涵洞处游泳可能存在危险有一定的认识,但却冒险在酒后下水游泳,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重大过错;其次,时某作为家长,未对董某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据此,应当适当减轻铁路局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铁路局应对董某溺水死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铁路局赔偿时某因董某死亡所受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近9万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铁路局已按期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