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身体,是指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搜查的主体,可能是公、检、法机关,也可能是其他机关或个人。政法机关有权搜查,但如未履行法定手续而擅自搜查他人身体,构成非法搜查行为,没有搜查权的面关或个人,只有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就构成非法搜查身体。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一般以故意居多,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刑法、民法两大基本法的法规竞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目前在实务中,往往对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作为名誉权案件处理,也有的认为是侵害一般人格权。我认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不是名誉权,因为非法搜查并不影响到公民的社会评价,伤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感,但名誉感并不是名誉权的客体。这种行为侵害的是身体权,但同时也侵害了公民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尊严,属于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客体,但其基本特征仍是侵害身体权。
例如,蒋某与汪某都是同村农民。二人在村的果园承包中,均参加投标,但村长将果园承包给蒋某。汪某认为蒋某与村长关系好,在村长面讲了他的坏话,才使他承包不成的,故怀恨在心,准备伺机进行报复。春天某日,蒋某去集贸市场卖青菜,汪某拎一粪桶,装上稀粪,趁菜摊前顾客多时,将粪桶扣在蒋某的头上,并声称: “这小子与村长狗搭连环,坑害群众,这就是他的下场!”说完扬长而去。稀粪撒满蒋的全身,粪桶又将蒋面部划伤数处。这一案件,汪某将稀粪洒满蒋某的全身,并造成轻微伤害,显然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又如胡某诉张某、娄某趁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三名当事人均为同一煤矿工人。娄某与张某系夫妻。娄某趁张某外出探亲,与胡通奸,被张发现。张某对娄某进行教育之后,寻机对胡某报复。某日晨,趁工人上班之际,张骗娄到煤矿大门前,堵截住胡某。之后张将胡摔倒,予以殴打,娄在一旁观望。张朝他喊:“还不快上,考验你的时侯到了!”夫妻二遂将胡的内、外裤全部剥掉,张用皮带击胡阴部,并喊其他工人来观看,经保卫科出面制止,张方罢手。这种行为是严重的对身体权的非法侵扰。
这种行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侮辱行为,习惯上认作侵害名誉权。其来源,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看法,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设非法侵扰罪,故将这类犯罪行为归入侮辱罪的范围。在侵权法研究中,沿袭了这一作法,也将其认作侮辱行为而构成名誉权的侵害。细究起来,这种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不是公民名誉权,而是身体权,是对公民身体的直接侵害,因而以侵害身体处理,更符合行为本身的特征。这种行为是可以造成受害人名誉的损害的。但这不是该种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是侵害身体权行为的一个加重情节。
对于固定于身体成为组成部分而不能自由卸取的人工装置部分,如使假牙、假肢造成损害的,应认为是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破坏,为侵害身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