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克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的身体及其财产受到损害责任明确,双方并无争议,关键是行为人黑比用批的行为性质。黑比用批属雷波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员,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的借用机会行为。该行为指的是工作人员以执行职务为方便条件,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行为,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雷波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雷波县公安局辨称:黑比用批不是法定的执法警察,而是本局聘请的临时协警员。事发之日,该协警员因事请假,他包车、开车行为不属职务行为。黑比用批请假离岗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雷波县公安局无责任。法院判决车主获胜
法庭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其一、黑比用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理由是黑比用批在包用小克车辆时,身着警服,自报交警身份,有事用车。这一表现形式与管理交通安全的警察职责有内在联系。
其次,作为被管理对象的车主小克,他在黑比用批未说明其公用或私用车辆的情况下,不能识别黑比用批的行为是因公或因私,因此黑比用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依照《民法通则》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小克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黑比用批的聘用单位公安机关承担全额赔偿。
其二、原告小克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黑比用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波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虽然黑比用批是雷波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员,但事发当天,黑比用批已向所在派出所请假返家,途中夜间包用他人车辆,完全属于私事行为。
其次,黑比用批在包用车辆时,支付小克40元包车费,他们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黑比用批的行为与执行职务并无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雷波县公安局对小克的人身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只能由侵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