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统计,核损害事故的发生频率仅约为12%,但是一旦发生,其损失金额巨大,涉及面广。发生在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泄漏的放射性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被迫疏散和迁移的人口达11万,最终确认的受害人数约2000人,善后处理费用超过30亿美元。
为了解决核损害赔偿问题,1957年,第一部核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问世,其后,各有核国家纷纷立法,有关的国际组织也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
一是OECD体系,以1960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西欧各国。
二是IAEA体系,这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的、旨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1963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签署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一些东欧国家和俄罗斯。
此外,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而是制定了自己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但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
根据各国核损害立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核电站的运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且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由核事故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包括:(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4)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5)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6)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为了保证核电的持续发展,平衡其与受害者的关系,许多国家将运营者的损害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如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英国《能源法》规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万英镑。
我国并未加入OECD体系和IAEA体系。众所周知,我国核电建设始于1985年动工的秦山核电站,1987年,大亚湾核电站也开始建造。为了解决核损害责任问题,1986年3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或核设施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1800万元,政府将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力补偿。随着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2007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可见,在我国,核损害赔偿由核电站运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用来解决核损害赔偿的仅是国务院的《批复》,属于准行政法律形式,在法律形式和效力上都属于较低层次,而且《批复》中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因此,应尽早制定核损害赔偿法,以明确运营者的责任和履行、核损害持续时间的确定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