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省法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现将有关数据印发,并请转发基层法院,供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4,141元
由于工资统计调查制度改革,一是今年统计数据发布时间延后,故从2010年6月1日适用2009年度统计数据。二是省统计局目前不能准确提供按国民经济中类行业分组的平均工资数据。三是出现公布的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川高法民一(2009)6号文确定的“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仍应按今年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建议等,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