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多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都是采用定额化赔偿的方式。所谓的定额化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这种确定数额的赔偿从死者及其家属的角度而言体现了个体的平等性。同时,避免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相似案件出现的赔偿结果有较大差距。
但是,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侵权致死的案件情况复杂,从死因角度看,有单纯侵权人的原因,也有死者存在一定过错或者主要过错的情况。从侵权人过错程度来看,有的是故意导致的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在侵权手段方面有的手段极其恶劣如交通肇事后不仅没有积极抢救还反复碾压受害者,从侵权行为后果上看有的案件除了导致死者死亡还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后果,比如在死者死后侮辱尸体,这些案件情节的不同都会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带来不同影响。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弥补,那么,法院应该考虑不同案件中能够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产生影响的情节和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死亡赔偿金。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不会破坏赔偿的平等性,相反,它可以使案件结果更加公平合理。
同时,对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是法官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我们在前面已谈到赔偿标准应该考虑到赔偿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平衡,超过赔偿人赔偿能力的赔偿数目对双方是有害而无益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既要考虑赔偿人现有的经济能力,也要考虑其长远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在一定时间内能够具有的,那么法官可以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或者责令一定时间内支付完毕的方式要求赔偿人履行;如果赔偿人确实没有而且以后也基本不可能会具有赔偿能力的,法官可以在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在当地生活水平20倍的基础上适当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