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查明,高x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出自北京某汽车服务公司一位张姓司机之手,且有15张收据的京地税年号与用车的时间完全不符,其中有1张是1998京地税票,有6张京地税票是1999年的,即便是2000年和2001年京地税票,亦与用车时间不符。经法院请求某汽车服务公司解释,手书票最高面额不得超过200元。而高x芹提供的票中有5张面额300元。此外,法院还查明这些出租车票面额与实际里程严重不符。由xx村到顺义区医院不足3公里,而票面额却是100元。法院考虑到高x芹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里程,最终确定高x芹的交通费为1060元。
鉴于庭审中,高x芹也未向法院提供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要求10年经济补偿费的事实证据。法院最终于2002年6月17日判决xx公司赔偿原告高x芹人民币1.4万元。由于xx公司已给付了4900元,余款只需付9100元即可。
评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公司的司机在行车过程中,将高x芹身体致伤,交通队认定xx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但应当指出,该案高x芹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高x芹要求的交通费也已超出事实的存在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根据合理、公正、公平的原则,酌情予以确认赔偿数额是合理的。至于高x芹要求的今后10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事实存在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