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对以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五、民事责任”部分的有关规定;二是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是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是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这些司法解释的关系上,不能笼统地认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的,都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关系,应当认定为独立存在、两者互不影响的关系。这也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是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而且该司法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是一般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因应审判中的亟需,制定了一些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应当根据位阶上的差异,认定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这些意见中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内容当然失效。
总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不能有丝毫含糊,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取得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理审结。(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