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承办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个体的性权利保护范围窄,有些领域处于一种空白状态。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现状已经让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困惑和困难。
随着公民对性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法律有没有必要及时立法,给个体的性权利以进一步保护呢?针对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几位法学界的业内人士:
观点一:有必要给性权利立法。观点持有人: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孔令明。
孔令明认为,从人权的角度考虑,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包含于生命健康权之内。但是,法律对具体的性权利却没有明文保护。他认为,将来的立法中,“性福权”应在法律中予以具体规定。
观点二:没必要给性权利立法。观点持有人:大连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刘升。
刘升认为,法律在设定权利时,原则上应该是保守的。如果出现性权利问题了,就马上对性权利进行立法,那么延伸开来,当一个人的鼻子受到损伤了,是不是还要给“闻味权”进行立法?如果一个人手受到损伤了,是不是还要给“抚摸权”进行立法?
观点三:现有法律也可满足受害人性权利的主张。观点持有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作贤。
朱作贤认为,就现有法律而言,用精神抚慰的方式给受害人进行赔偿,无疑是一种可操作的方式。但是,当性权利受到伤害后,给予受害人多少精神抚慰金才算合适,已经成了一个很突出的矛盾。朱作贤认为,有关部门有必要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对性权利受到损害后应赔偿多少精神抚慰金给出一个参考标准。这样的话,现有法律就也可以满足受害人性权利的主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