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举和被告段x杰年均五岁,2006年10月20日中午放学时,小举、小杰和幼儿园同班同学一起在老师的指挥、带领下,排好队准备到学校大门口等待家长们来接。队伍行进中,走在后面的小举认为小杰走的太慢,就从后面推了小杰一下,小杰回头踢了一脚,不料这一脚正踢中小举的腹部。小举的哭声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因为没有发现小举有重大的伤情,老师只对小杰进行了批评。小举到家后即出现腹部疼痛、面色苍白的症状,小举的父母见情况严重,赶忙将小举送往唐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经检查,发现小举腹部受伤,脾脏破裂,并发出血性腹膜炎。随后,小举在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用近6000元。原告小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小举的父母找到学校及小杰的家长,而学校和小杰的家长都称自己无责任,不愿承担各种费用。无奈之下,于2006年12月,小举的父母以小举为原告,将小举所在的星光幼儿园和小杰及父母共同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万元。
庭审中,被告星光幼儿园辩称,原告小举自己有过错;原告受伤过程中幼儿园已尽到相关范围内的职责义务,是被告小杰踢伤了原告小举,又不是老师踢伤的,校方没有过错;况且幼儿园已经和每位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幼儿园的起诉。
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引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先推被告,被告才“自卫”的,且被告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举被被告小杰踢伤并落下残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星光幼儿园对学生管理不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义务,至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光幼儿园以学校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法庭认为,在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无效协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一开始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幼儿园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小杰踢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小举由于先推被告小杰引其事端,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在本案中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表示服判,均不上诉。
专家说法:
法官宋涛:学校虽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对小杰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他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 行学籍管理。显然,学校和学生之间主要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很显然,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和学生完全没有法律关系。《教育法》规定 “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包括学校爱护学生、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等方面的内容,学校如果没 有尽到上述保护责任,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这类对学生实施教育(保育)、管理的单位,对在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致他人损害或受到伤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即根据学校(幼儿园)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在这里应当是指其在教育、保育上的失职行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 方。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并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要和未成年致害人的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幼儿园老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时,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幼儿园的一名学生致他人损害,一名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袁方法官: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义务的条款无效。
本案中,幼儿园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减少事故的发生,和学生家长签订了一份“安全 协议”。协议约定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不是因学校工作人员的管理、学校的建筑设施所致,学校需要担责外,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应该看到,学校用协议的形式明确学校和家长在学生的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一方面,这表明学校已经认识到保护学生的安全责任重大,另一方面,协议也提醒了学生家长: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学生在校外的管理,不要认为只要把孩子送到学校就万事大吉了。在实践中,学校和家长签订“安全协议”的做法很普遍,也是很有效的,它为预防未成年学生避 免受到意外伤害起到了很大作用。
但是,对于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而言,该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来说,在处理时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少,比如《民法通则》、《教育法》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如果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或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合同或条款就属于无效条款,而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本案中,幼儿园称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每个学生受到伤害如果是第三人所致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免责,这样的约定直接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法律,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也是违法的约定,不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