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范X树,XX县XX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
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2008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抱着孙子走在街上,被告看到后以说事为由,把原告叫到被告家门口,对原告头上、脸上乱打。原告住院治疗了18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1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637.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866.3元。
被告陈X祯辩称,因原告说闲话,破坏被告三子(化名)婚姻,致使被告三子媳妇对被告反感,被告心中十分生气。2008年10月2日早上,原告抱着孙子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向原告问及此事,话不投机,一怒之下打了原告两耳光。经苏家作乡派出所处理,罚被告500元,让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也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同意赔偿500元医疗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
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基本内容为:2008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抱着自己的孙子走在街上,被告看到后以说事为由,将原告叫到被告家门口,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脸上几下。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2、XX县XX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基本内容为:头眼部钝挫伤。3、XX县XX医院病历1份,基本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入院,2008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头眼部钝挫伤,住院18天。4、XX县XX医院出院证1份,基本内容同上。
被告陈X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1、XX县XX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基本内容为:检查费149.5元、住院费1419.6元。2、XX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基本内容为CT费440元。
被告陈X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应有处方相佐证。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XX县XX医院医疗费单据、XX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与XX县XX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抱着孙子走在街上,被告看到后以说事为由,把原告叫到被告家门口,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脸上几下。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XX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眼部钝伤,用去医疗费2009.1元。
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在焦作市其所辖区出差的,乘坐公共汽车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费4至6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伤残情况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也有责任,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兰医疗费2009.10元、误工费1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2307.04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兰请求被告陈X祯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