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XX区XX一村23号5-3。 委托代理人聂凤雷,重庆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X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坪7号。 法定代表人李X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智,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XX区XXXX路9号。 委托代理人李X霖,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XX区XXXX路192号。 原告王X玉与被告重庆市XXX商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X盛 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凤雷、被告重庆市XXX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伟的委托代理人陈X智、李X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玉诉称,2006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XXX超市X桥店购买商品。因超市打折促销,抢购的人很多,原告被拥挤的人群挤在地上,严重受伤。经送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不能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72.0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173.33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XXX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安全保障措施、卖场硬件设备均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检验认可,营业时间内也随时有专人清理地面,购物环境足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且,事发当日被告并未举办大型促销活动,不存在人流过多而致原告被挤倒在地的事件。即使原告确系被他人挤倒在地,也应当由挤倒原告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假定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作为高龄老人,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在购物高峰时段进入商场人流量较大的区域,应当意识到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对于发生的被挤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早上8时30分,原告王X玉到被告XXX公司下属的XXX超市X桥店购买豆芽。因该超市举办促销活动,抢购商品的人较多,原告王X玉被其他顾客绊倒摔伤。被告XXX公司两名工作人员送原告王X玉到重庆市XX区第三人民医院。后因被告XXX公司工作人员离开该医院未回,原告王X玉的女婿X阳叫来救护车送原告王X玉到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王X玉经该医院治疗后于2006年4月24日出院。2006年10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玉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出具了鉴定结论:王X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IX级伤残;右下肢短2cm属X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王X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公司赔偿因摔伤产生的医疗费20,272.05元、护理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25,173.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王X玉坚持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对原告王X玉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其中的100元保险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有异议,被告XXX公司认为此项费用进行了重复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系重复计算。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玉提供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处方、诊疗证明书、病情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国寿病员安康(麻醉)保险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结论、相关照片和录音、证人X阳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纠纷中,被告XXX公司下属的XXX超市X桥店在举办促销活动期间,没有组织人员维持购物秩序,造成人群混乱,直接导致了原告王X玉被其他顾客绊倒摔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王X玉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7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玉没有预见到人群拥挤的危险,没有主动避让,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30%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王X玉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对原告王X玉医疗费20,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73.33元、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原告王X玉受伤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98元的情况,予以支持198元;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王X玉受伤确需一定期限的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一人护理90日,每日护工工资30元计算即2,7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王X玉的受伤程度较轻并且原告王X玉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主张。对于被告XXX公司的辩解及其主张,由于被告X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玉因摔伤产生的医疗费20,272.0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173.33元,共计59,471.38元,由被告XXX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此款的70%,即41,629.97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费用17,841.41元由原告王X玉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X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共计2,721元(原告王X玉已预交),由原告王X玉负担816元,被告XXX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王X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72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