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陈XX、陈XX与被告王XX、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8414元。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陈XX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郾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原告陈XX、刘XX、陈XX委托代理人闫军胜、陈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陈XX、陈XX诉称:2007年元月1日,原告的亲属陈XX为被告王XX装修房屋,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导致陈XX从架子上摔下来,经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准备殡葬陈XX时,被告王XX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份16000元的赔偿协议,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使亲人早日入土为安,由陈XX和伯父陈XX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所赔偿的金额也严重低于法定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赔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220.6元、丧葬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3.40元,以上共计88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理由不属实,王XX无过错,陈XX是给陈XX提供的劳务。2、陈XX与陈XX之间系雇佣与雇主的关系,王XX在没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后,王XX已给被害家人最大的赔偿。
被告陈XX辩称:1、由被告王XX申请追加陈XX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在王XX家装修过程中,王XX确实雇佣陈XX干了吊顶、电路等活,但经过一、二审已查明陈XX是在外墙粉刷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而外墙粉刷这项被告王XX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该部分工程也是由陈XX负责施工。3、陈XX与王XX之间也不存在承担关系,因为从身份上来讲,陈XX不具备承担业务的资格,他为王XX干活只是根据农村的交易习惯由他帮忙找人给王XX施工,但是工钱的结算陈XX只是施工人的代表,从王XX处领取后再平等的分配给施工人员,故同其他人一样受雇于王XX,发生本案事故,完全是由于王XX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及提供的架子稳定性差而造成的,故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陈XX的追加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王XX家因需装修房屋,王XX就找到被告陈XX购买其装饰材料并由其组织工人施工。2007年元月2日,三原告亲属陈XX在为被告王XX家装修房屋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在第五人民医院抢救陈XX时,被告王XX共支付医疗费用7310.41元。陈XX死亡后,被告王XX已支付丧葬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1150元、交通费320元。
2007年元月4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陈XX为王XX装修房子出现事故一事,经调解双方商定后,达成以下协议:一、王XX赔偿陈XX事故款壹万陆仟园(元)(16000元);二、付款方法为二次付;三、第一次于2007年元月10日前付捌仟园(元)(8000元);四、第二次于2009年元月10前再付捌仟园(元)(8000元);(五)此协议经双方生效,永不反悔”。王XX、陈XX、王XX、陈XX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7年元月7日被告王XX又支付给三原告现金4000元。以上被告王XX共支付三原告现金16780.41元,三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后因被告王XX没有支付下余赔偿金及原告认为被告赔偿金额过低,三原告诉至本院。
三原告刘XX、陈XX、陈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陈XX受伤时间、费用、伤势严重并死亡。
4、苏州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陈XX精神受到打击。
5、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陈XX报销了1936元,由王XX报销的应返还给原告。
1、对住院费清单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费用由王XX支付,不能证明陈XX死亡的真正原因。
3、赔偿协议认为是在三原告及亲属的协迫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4、苏州市医院门诊病历认为不真实,没有加盖印章,内容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