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X,女,19XX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X木,男,19XX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X利,女,19XX年7月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XX市XX大道北段168号。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朱X、杨X木、杨X利及原审被告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主诉人身损害赔偿及反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2005)洛龙法民初字-6第06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三原告不服,向XX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XX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7)6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23日以(2008)洛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杨X利、杨X木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李全伟,原审被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5日上午,原告朱X和其丈夫杨X(别名杨X广)到市二运公司XX站乘车回汝州。在站内原告朱X与被告赵X(豫C33XXX号客车售票员)因票价问题发生争执,杨X在旁边也与赵X争吵,随即被站内工作人员制止,并将原告朱X、被告赵X带至站内值班室。此时,杨X倒地,经120当场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经公安部门介入,并对被告赵X采取了强制措施。杨X的死因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X广(杨X)在争执,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赵X也于2005年7月22日予以释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因此而引起的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抚养费共计58821.39元。按相关规定,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补偿费25835.22元,交通费2287元,误工费930元,医疗费179.7元,交通费2287元。被告市二运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死者杨X共有一子五女共六个子女,均已成家。杨X生于1933年12月10日,死时71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砸坏汽车修理费、材料费7000元,以及因修车损失营运收入21460元,合计2846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朱X以及丈夫杨X与被告赵X因车票讨价还价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赵X作为客运服务行业人员,在工作中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尊老爱幼,却因票价问题与乘客发生纠纷,致使杨X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朱X明知其丈夫杨X有病遇事后不冷静对待,反而和丈夫与他人争执,致使杨X在争执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杨X有疾患在身,外界刺激是死亡的诱因,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市二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时劝解、制止,并将人员带离现场,采取必要措施,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事后也赔偿了三原告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三原告60%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考虑。被告赵X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X赔偿原告朱X、杨X木、杨X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计31806.96的60%,计19084.15元。二、被告赵X赔偿原告朱X、杨X木、杨X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X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143元,其他诉讼费857元,三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赵X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X承担。
再审查明:豫C33XXX号客车,在XX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后车主是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初次登记日期是2004年11月18日,发行驶证日期也是该日期。关于该车的实际车主究竟是谁,原审二被告和司机马京须各说一词,前后矛盾,不能确定。原审二被告及该车的司机均称该车是司机马京须的,但理由欠妥,证据不足。赵X称:该车最早是自己购买,挂靠在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后因无力偿还购车时所欠债务,于2005年2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马京须,(并向法庭提交了转让协议的复印件),2005年6月15日与杨X、朱X发生矛盾时,自己只是该车的售票员。但在反诉中,赵X又称自己是该车的营运人。司机马京须在2005年6月15日接受洛龙公安局110出警队的询问时称:该车是二运公司的,赵X是承包人,同时也是售票员。在2008年8月8日接受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时,又称:该车由赵X于2005年2月27日转让给我,我于同日又和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客车运营委托合同,至此,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市二运公司运营,赵X是给我帮忙的。市二运公司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京须,马京须只是借赵X3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2月27日马京须和XX市二运客运六分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营委托合同》的复印件。关于赵X对原审三原告的反诉请求,赵X在再审时表示:“反诉问题不再说,对原判无意见”。另查明:市二运公司在2005年6月29日曾付给杨X木的8000元,双方商定此款系死者杨X的丧葬、火化费用。市二运公司辩称的:“为救治杨X广,二运公司已垫付26000元”证据不足,其他与原审所查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死者杨X(杨X广)和其妻朱X到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的XX长途客运站买票乘车,行为正当。但在杨X曾患有冠心病(陈旧心肌梗死)的情况下,却因票价问题与赵X发生争吵,甚至对骂,导致杨X在争执、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对这一后果,杨、朱夫妇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赵X作为豫C33XXX号客车上的服务人员,在工作中本应以乘客至上,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尊老爱幼,但却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与杨、朱夫妇对票价经行讨价还价,进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不能牢记行业宗旨和职业道德,将争吵转化为对骂,导致杨X激动,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对这一后果,赵X应负主要责任。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作为XX长途客运站的开办单位和豫C33XX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对XX长途客运站内的一切服务活动负有严格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对豫C33XXX号大客车和车上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管理、监督责任和教育义务。由于监督不力,管理不严,教育不到位,导致作为客车服务人员的赵X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私自与杨、朱夫妇为车票价格经行讨价还价,进而发生争吵、对骂,最终导致杨X在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对这一后果,杨、朱夫妇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赵X作为豫C33XXX号客车上的服务人员在工作中本应以乘客至上,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但却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与杨、朱夫妇讨价还价,进而发生争吵,且在争吵中将吵变成对骂,导致杨X犯病死亡,对这一后果,赵X应负主要责任。XX市二运公司作为XX长途客运站的开办单位和豫C33XX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对XX长途客运站的开办单位和一切服务活动负有严格的管理、监督责任和教育义务。由于监督不力,管理不严,教育不到位,导致作为客车服务人员的赵X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导致这一后果的发生,市二运公司作为豫C33XX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受益者,作为赵X的管理者、监督和教育单位,应对赵X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审计算的数额正确,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原审三原告应退还市二运公司垫付的丧葬火化费用3200元(8000×40%),对原审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高到18000元为宜。对赵X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赵X对原判无意见,原审三原告和市二运公司均表示无意见,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2005)洛龙区民初字-6号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条,维持第三、四条;二、赵X赔偿朱X、杨X木、杨X利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计29231.92元的60%,计17539.15元;三、赵X赔偿朱X、杨X木、杨X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四、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XX、三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朱X、杨X木、杨X利退还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火化费3200元,受理费2143元,其他诉讼费857元,共计3000元,原审三原告承担1000元,赵X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赵X承担。
宣判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杨X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X广的死因为其本人曾患有冠心病,争执中情绪激动而死亡。其次朱X明知其丈夫有病,遇事不冷静也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纵然上诉人与朱X发生纠纷,也只是言语上的不和,况且其也对上诉人进行了吵架,事态的扩大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将主要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事实真相。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庭后对马京须作调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追加马京须为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秩序违法。市二运公司对原告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证义务,且未对原告等人实施共同侵权,与杨X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朱X、杨X木、杨X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是因赵X先辱骂老年人,杨X广在妻子被骂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赵X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赵X承担60%赔偿责任适当。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公安机关询问时赵X承认其是车主,赵X提供的修车发票也显示车主是赵X,赵X是实际车主,无须追加马京须参加诉讼。二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公司没有上诉,上诉人赵X不能代表二运公司发表是否承担责任意见,该项请求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作为客车服务人员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与顾客就票价问题发生争吵,出口伤人,致被上诉人丈夫因情绪激动,突发冠心病死亡。上诉人赵X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丈夫虽患有冠心病史,但其死亡系因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所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赵X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因亲人突然离去,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过高。被上诉人为处理丧事等花费的交通费,上诉人亦应按比例承担。关于赵X上诉称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XX市XX汽车运输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此问题不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主要责任人在上诉人赵X,其要求追加车主马京须参加诉讼,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