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持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致害人在运动中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应瑾慎尽到注意义务,应尽到而没有尽到的或者致害人属犯规行为致伤他人的,致害人的行为即存在过失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参加体育运动受损的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自担。激烈的蓝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含义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致害人据此可免责的事由。其中又可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完全了解对方的行为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自愿选择该种行为,显示当事人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对于自发组织自愿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即属此类,其在运动中非主观故意致他人伤害的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再者,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身体素质,培养拼搏精神,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民族利益,也有悖运动竞技初衷。
本案即为此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发生事故后,一方面致害人被告系人民教师,经济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较好。另一方面受害人原告已伤残,系未成年人,学生,家庭为城镇低保户,已被大学录取即将入学的较高费用尚需四处筹借,家庭本来经济状况就差,突遭此变故,原告已伤残今后其生活、婚姻、就业受影响暂不讲,就眼前较大医疗费等经济支出就使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十年寒窗苦读的原告上大学的理想也可能将从此成为梦想。如无视这些个案情况,简单地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当事人不能理解,案结事不了,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样的判决也被社会不能接受,又何谈社会利益。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突破传统做法,根据公平原则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其理论根据是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但应当强调的是司法实务中最终是否实际确定适用公平归责原则由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出发,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既不能过于简单化搞一刀切一律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害,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动不动就判令由致害人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