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正在进行电力体制改革,对电力设施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较为混乱,各地不一,从而给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力公司是否实施监管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按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同时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所以,在电力体制改革尚未完全落实到位的地方,一些电力企业或电力局仍然是政企不分,承担着双重职责。若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监管职责难以分清,应当要求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电力体制改革已完全落实的地方,政企分开,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与电力企业均负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相应的监管责任。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等。若电力企业未尽到监管责任的,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电力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只能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如果电力企业虽无监管职责,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该电力设施的监管职责的,发生触电事故后,其应当依约承担监管不力的职责,负赔偿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就此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外,有些地方的农村电网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该产权属于当地政府而非电力公司或电力局。为落实监管职责,当地政府也设立了一些电管站负责此项工作。在这种体制下所发生的农村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电力公司或电力局应否成为被告?笔者认为,因电力公司或电力局仅与上述电管站保持着业务指导关系,电管站并非是电力公司或电力局的内部职能部门,不能被列为被告,也不能为电管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