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规定相当分散,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而且相关规定极不统一,从而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案情类似的案件赔偿数额差别很大。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试图统一目前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其中有关生命权的部分 较以往的规定有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往往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抚慰金混为一谈。 其实这两者截然不同,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对死者没有死亡能够获取的收益的财产补偿。而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的赔偿,赔偿数额依据是综合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因素确定。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就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该条规定系采用继承“部分肯定说”,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只有在赔偿义务人承诺和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两种情况下该请求权才可以继承。但是,与部分肯定说相比,该条规定的要求更为苛刻,强调该允诺必须为书面形式为之,这无疑将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将会设置更多的障碍。毕竟口头还是书面仅仅是承诺的表现形式,从诉讼的角度看也仅属于证据的形式问题,与承诺本身无关,因此不应当将承诺限制在书面方式,口头或其它形式也应当构成请求权可以继承的依据。
2、在间接受害人损失赔偿的问题上,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显忽略了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在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赔偿问题上,其立场也是含糊不清的。就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而言,《民法通则》对亲属类采取的是抚养丧失说,而《国家赔偿法》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则采取继承丧失说。而根据权威评论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没有明确主张采取继承丧失说,它主要是为了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间的矛盾。如上所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误解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 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继续强调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之后,生命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医治死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有限的财产损失。这样就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家属所获得赔偿仅仅为几千元的例子。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使得使死亡赔偿严重失 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最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从而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计算方法,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权丧失实际上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的继承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从上述权威评论来看,这似乎仅仅为一种权宜之计,并非明确标志了立法者从抚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立场转变,这同时也充分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前后不一的矛盾心理和犹豫不决的态度。
3.上述做法的首要严重后果是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有损司法的尊严,而且会优待外国公民造成对本国公民的歧视。我国唯一的关于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的司法文件,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因为采继承丧失主义,最高额为80万人民币,目前是我国赔偿额最高的规定,但适用范围太窄。而去年广受关注的“宝马撞人案”一个被撞死的农妇,其家属在“交警部门的多方调节下”,仅仅获赔2万元。难怪国人责问:外国人的生命比中国人的生命更加贵重?
4.如上所述,最新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是对死亡赔偿金正本清源,哪怕从现在看这种举措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或多或少也体现了生命权较之以前得到了更高的尊重。司法解释令人不解的地方在于,在并不坚定地采用继承丧失说的同时,也采用了抚养丧失说。如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规定让我困惑不解,难道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的混合说?这无意中构成了对前文邱聪智主张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混合的立法实验,当然毫无疑问地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最大保护,但对隐约构成的不当得利部分却是需要重视并加以认真探讨的。
当然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赔偿再多也没办法挽回生命损失。但是财产赔偿是一种没有办法的法律办法,所以本文隐含的一个基本的逻辑就是尽量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金钱赔偿,一则体现对死者的尊重,二来可以加强公民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防肆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一个逻辑的问题,还关涉到立法政策的取向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最新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卓越的努力,我们期待着将来的民法典能更加妥善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