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未成年原告马某在其外公带领下搭乘由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城,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李某和未成年原告马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为:李某、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成年原告马某无责任。马某治愈出院后,王某就此次事故的损害和原告法定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主动支付其应赔偿的份额。因李某不服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拒绝对马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马某的法定监护人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984.72元。
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讨论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李某和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李某和王某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和原告达成协议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马某没有起诉王某,法院只需判令被告李某赔付原告马某合理损失的50%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王某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主动履行完毕,但是不能免除王某的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在其已经履行的赔偿份额外,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剩余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李某和王某在行车过程中,因两人的共同过失致原告受伤,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外公吴没有履行原告监护人委托的相应义务,带领原告违法乘坐两轮摩托车,对本次交通事故存有较大的过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应当依法减轻李某和王某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如何划分责任分配?在第三方存有过失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过失相抵?
本案涉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两个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没有确认原告外公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事实,合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行车过程中驾驶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两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将其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判令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的50%,而应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据《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某和王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共同侵权行为,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则共同侵权人李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但原告的外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带领原告违法乘坐两轮摩托车,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托人,没有履行原告法定监护人委托的保护、照顾原告之职责,存在明显的过错,具有过失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依法减轻李某和王某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应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