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亦称了解权、知悉权。1945年,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权的概念,意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最初意义上的亦即狭义上的知情权,即知政权,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13]依照这种理解,则不存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因为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为公法上的权利,其针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政府,私法上的主体不负有保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
笔者认为,“知情”与“隐私”是一对截然对立的矛盾,对此种冲突应当由立法界定。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否则,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因此,为了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公众人物、新闻价值等特定抗辩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当的公众兴趣等抽象的判断标准,以期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界限。公众人物针对主体,新闻价值针对事件,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在这此限度内,公众享有知情权,故应属于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范畴,不宜作为私生活领域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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