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大沙田分院持有《医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该医院能做到各项规章制度上墙,医务工作人员能按规定穿着医护人员服装上岗,但没有佩带表明身份的标牌。医院配有保安,主要是晚上值班进行治安保卫巡查, 但没有进行治安保卫巡查。在母婴同室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探视者进行登记。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大沙田分院住院分娩,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婴儿在母婴同室病房内,被一名冒充医院医生的中年妇女,以抱去打预防针为名,从原告手上骗走婴儿,各方均存在过错。法院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黄A、梁B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冒充医务工作人员身份不明的中年妇女骗走婴儿,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对合同相对人原告及刚分娩婴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的规定,医务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没有佩带标牌,致使原告不能分辨冒充医务人员的骗子;没有按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八条规定,对门卫、值班、巡查制度进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治安防范措施;在母婴同室区,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孕产妇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第八条母婴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探视者进行登记等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对婴儿被骗的损害结果有间接关系。
原告作为小孩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对骗子两次进入病房都没有着医务工作人员服装、对骗子表现出各种行为也存在许多疑点,都没有引起怀疑和警惕,轻信该骗子是医院医生,毫不怀疑便同意骗子抱走小孩,原告对婴儿被别人骗子走的结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小孩被人骗子走,原告骨肉分离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