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这是不可行的。精神损害赔偿中,什么是合理的数额,是核心问题。符合当时当地当事人的客观具体标准,能够合理解决问题的数额,即为合理的数额。
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各不相同。加害人过错程度、手段、后果,受害人受损害程度不同,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也不同。如果制定统一标准,标准就不能太高,结果造成:一、可能会阻碍有的案件更高的赔偿要求;二、品质不良的人可能会利用这一点,反正就这些钱,我再侮辱你一次再赔一次;三、对本不要求精神赔偿的受害人,实际上也让他们去请求赔偿。至于最低 线多少合适,也要根据具体案情和各地情况来确定。不过总的趋势肯定是逐步提高的。
杨:有直接关系。精神赔偿其实起不了赔偿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追求精神抚慰。从本质上说,精神痛苦无法用金钱赔偿,把精神损害与赔偿联系起来是不科学的。我们讲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一种补偿,是一种抚慰,即用金钱起到抚慰功能,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向社会公示加害人的错误。所以,更不能像物质损害那样定一个具体的标准。
杨:物质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个买卖关系。我损坏了你的财产给予赔偿,实质上就是我把损坏的财产买过来。精神损害赔偿关系不可能是这样的买卖关系。任何损害他人精神权利的人,是要以自己的精神权利受到贬损来承受侵权后果。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已经从对侵权人相关方面的精神权利的贬损中,基本上解决了受害人的精神恢复问题。
杨:不能给客观的具体标准,是指立法不能立一个统一的客观数额标准。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确定了一个判断标准,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这个司法解释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特点和规律的。当然,法官的公平执法是前提,法官自由裁量是基本方法,因案而异是不可避免的。
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应掌握一个精神,即人格权利不能商品化,应坚持赔偿有限,数额不能过高的原则。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目前是不现实的。
林:此类案件名人应多赔,普通人应少赔,您如何认为?
杨:不论是名人还是普通人,在使用法律上应该是一视同仁。赔偿数额不能依据名人与普通人的区别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