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要性原则。首先应考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方式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明显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当上述四种责任形式无法弥补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时,才应考虑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2.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其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在考虑赔偿额度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对法人的精神损害造成的法人间接财产损失有多大,社会影响和对受害法人特别是法人内部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作用以及对社会的警戒作用等。
4.不以侵权行为造成法人的财产损失为前提的原则。法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有不同的保护对象,二者不可互相替代。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充分保障非营利性的法人和精神利益受到侵犯而财产利益未受损失的营利性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