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责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一样,都具有无形性、主观性,因而在数额的确定上具有相当的困难性与复杂性。由于两种责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相通性,因此如果侵权责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一定的标准,那么违约责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可以直接参照或适用前者的规定。然而,由于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相应地只能提出一些参考性的标准因素,以定其数额。
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的规定,笔者认为违约责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违约责任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前文我们已提及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宗旨在于补偿受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以使其处于合同宛如正常履行的状态,因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亦不能脱离该宗旨,对非违约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其所蒙受的精神损害,而不在于惩罚违约方。
2、考虑本国或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
3、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损害程度是从受害人的角度来揣度的,即对受害人造成的心理痛苦有多大,这主要是从损害行为的性质,损害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和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4、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越高,其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应当越多。当然以足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为限。这一点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同。后者赔偿范围不以加害人过错程度为标准,而以受害人的全部实际财产损害为标准。
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原则上不能成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正如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该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关系。至于加害人在败诉后有无能力执行判决,那是另一个问题。在实践中,任何类型案件的判决,败诉的被告都可能无力执行。
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者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名: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但是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加以考虑,因为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不尽相同,在遭受同样侵害时,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不尽相同。
当然,有了上述考量因素,并不等于就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这一数额的确定往往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此法官能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判决数额公正与否的关键一环。而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也增加了法官自由心证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强化和增强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除要求法官应具备优良的品行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外,还应具备深厚扎实的法律素养,精通法律专业,善于总结审判经验,严格依法办案,在这个基础上,才能保证法官公正行使裁量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和翻云覆雨。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从比较法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分类计算法。它是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将各项数额相加,得出总的赔偿额,这种计算方法的优点在于比较准确,缺点是较为烦琐,在实际运用时不便操作,英国、法国即采此法。
2、概算法。这种计算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不列出精神损害的各个项目,而是提出精;冲损害赔偿的总额。优点在于较为简便迅速,缺点在于受害人对计算的依据无从了解,日本、美国的一些州采这一方法。
3、折衷法。它是一种中间方式;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并授权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损害赔偿的总额,特点是虽然赔偿的数额是依项目算出的,但法官在确定赔偿总额时有最终决定权,德国、瑞士采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