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明社会中,生存与死亡从来就不是纯个人的事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规范,在对待死者的态度上,实际上是通过对故人的态度来维系和建构生者之间的关系。 [23]当自然人被侵害致死或死后其人格遭到损害时,因已不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无法直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但其生前之遗属基于特殊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会由此受到创伤,产生痛苦,实有救济之必要。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由此,死者遗属在一定情形下可作为权利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判例和解释关于此问题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如前所述《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和《具体规定》确定了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时,死者遗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究竟哪些遗属有权请求并无具体说明。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只有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的配偶、父母、子女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2)关于侵害死者名誉时,哪些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十分丰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9年1990年颁发两件复函性的司法解释,分别确认死者的母亲和养子作为权利主体在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得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4]1993年的《解答》更是系统性地明确了权利主体的范围。《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今年公布的《解释》不但重申了《解答》的规定,并且隐含地确立了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按照《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从该条可推知,解释者依据近亲属中与死者身份、感情之亲疏,及可能所受精神痛苦之轻重,将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这一改进反映了司法理论和实践越来越注重法律的细致性和可操作性,是我国法制水平提升的体现。
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说明了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而且也间接说明了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死亡后多长时间内可以起诉,即以近亲属的范围体现期限,如死者近亲属均已去世,则不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