彤彤的父母认为此次事故是乌市第一人民医院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用药,抢救不及时所致,将医院起诉到了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达100万元。
在此案庭审中,彤彤的父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乌市天山区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在医学会要求被告提供病历时,医院称彤彤的病历被盗,致使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根据彤彤父母的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彤彤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为:彤彤因医师诸多严重不负责的过错直接导致死亡。医院病历资料多处无真实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造成彤彤死亡的原因在于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彤彤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适当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一项为35万元。
“很小很小的一个手术,怎么会出这么大的问题。”12月17日,彤彤的父亲赵A见到记者时仍然愤愤不平,“彤彤的死,带走了我们家庭的全部欢乐。现在,每当看到别人家孩子活蹦乱跳的样子,我们的心里就在流血。”
“失去爱女的痛苦是再多的赔偿也无法替代的。即使提出百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也是象征性的,我们只是想引起社会各界对此案的关注,希望女儿的死能唤醒医生对患者的责任心,不要让类似的悲剧再重演。”赵A说。
赵A夫妇的委托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鹏说,一审法院对此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35万元并不多。据他了解,国内一些名人打民事官司,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了35万元。虽然在新疆这个数目不多见,但却是法院判案的进步,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普通百姓和名人一样,享有同样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此案的一审判决给其他医院也敲响了警钟,促使更多的医院重视患者生命,加强医生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水平。
此案被告乌市第一人民医院纪委书记骆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首先表示,这是一个医疗意外,医院深表痛心,并愿意按照相关规定主动承担责任。等终审判决下来后,医院会对参加此项手术的责任人进行及时处理。
但是,骆骥同时表示,医院对一审判决中的多项内容持有异议,其中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开创了新疆之最,令医院无法接受。目前,医院已向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他认为,法院判决如此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正,是法官在情绪化判案。对于医疗单位来说,谁敢保证始终不出意外?我们理应赔偿相关费用,但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里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院一审判决的35万元都没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法院判决应‘适当承担’,‘适当’的依据又是什么?”骆骥说,“至少目前,在新疆范围内,还从来没有判过如此高的赔偿数额,为何给我们判得这么高?依此类推,如果原告主张2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不是就会判赔70万元?”
在采访过程中,包括乌市第一医院的医生在内的众多医务工作者均向记者表达了同样的担忧,认为这一判决将无形中加大自身职业压力。
参与此案审理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审法院对此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的判决,是经过慎重考虑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首先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病历缺失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此案并不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位法官说,在本案中,侵权人医院的过错程度十分严重,小小的阑尾炎手术竟然致人死亡,而且病历丢失,所以应该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侵权行为又给孩子的亲属造成极大的、无法弥补的心理、精神伤害,我们综合侵权人乌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乌市平均生活水平,认为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适。
“在法律面前,人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是平等的,与被侵害人的身份没有关系。当然,我们的判决不可能超过原告的诉求,也不会因为提出的赔偿金额越高,我们就会判得更高,必须综合具体案情来确定。”这位法官强调说,“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或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严重,或其经济支付能力有限,或者此案的受诉法院在基层欠发达地区,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肯定不会这么高。”
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法律系主任陈彤认为,此案目前判决数额是否合适须经过法院终审判定。目前国内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数额之所以差异较大,一方面是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另一方面的现实问题是,关于赔偿数额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只是指导性的,并没有明确的计算、划分标准。
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磊说,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它虽然不可能给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的认定,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然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陈彤认为,至少应该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这样法官较容易酌定具体数额。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致害人的极大反对,而过低,则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相关费用都不能弥补。
“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相关立法机构在研究大量已判决的实例案件的基础上,尽快地出台更为完善具体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使判决更令双方当事人信服,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陈彤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