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会引起刑事和民事二种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一般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追究,也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作为民事责任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由刑事案件引起时,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来看,只有被害人由于物质或经济的损失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害人由刑事案件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被害人由刑事案件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不违法。原因是200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显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一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36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当无效;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刑诉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只是授权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因为被害人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有权选择是否提起诉讼。因此,从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推导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允许因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例如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更加恶劣,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得不到支持,无疑对我们法律的公正性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对犯罪分子追究比民事责任更重的刑事责任,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安慰,没必要去再受理受害入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民事责任并不互相排斥,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
二、近亲属在直接受害人严重残疾时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上述规定,赔偿权利人有三种:1、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3、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如果我们第1种人称为直接受害人,而把第3种人称为间接受害人的话,我们会发现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不能同时成为赔偿权利人。只有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也就是说近亲属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精神损害索赔权。这样的规定,表面看起来好象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究一下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当直接受害人死亡而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人是否一致?如果权利人和受害人一致即同属、人的话,那么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其近亲属为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权?如果权利人和受害人不一致,即法律仍认为受害人是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那么法律又凭什么要赋予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权?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精神受到损害的人设定的,间接受害人如果有精神损害,那么不管直接受害人是否死亡都应赋予其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如果没有精神损害,即使直接受害人死亡也不应取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不得让与或继承的)。基于以上认识,考虑到直接受害人致残时实际上会给间接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更大,法律对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应给予恰当的保护。即准许近亲属在直接受害者严重残疾等类似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准许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1、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时,该直接受害人当然是赔偿权利人;其近亲属因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也应列为共同权利主体。2、正确理解“近亲属”的法定范围。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范畴,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3、即使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不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此外,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也应遵守这一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妥的。4、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的权利主体应予以保护。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感觉不出精神损害的痛苦,但感觉不到不等没有,其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不容取消,在此情形下遭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应是共同权利主体。
三、实践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条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内容:1、要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特殊情形下后果不严重法院也会支持,因为上面规定的是“一般不予支持”并非一律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什么又是特殊情形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么具体,每个人对精神打击的承受力也不尽相同,且不同的法官对精神损害程度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确实难于掌握。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通过受害人在侵权前后的精神状况对比来认定精神损害的后果是否严重,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但对比的尺度仍掌握在法官手中有很大的随意性。’要比较准确地去认定精神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这几面:1,受害人的伤情,具体可参照伤残等级标准,等级越高应推定后果越重,受害人死亡最重;2、受害人的事后精神表现,必要时可做鉴定,与之前相比反差越大推定后果越重;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故意的重于过失,过失重于无过错;4、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认定与侵权人相反;5、侵权的手段和场合,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越重;6、社会影响,影响面越广越重;7、其他特殊情形。以上7种情况综合评价之后,看是否超过正常人所能接受和容忍的程度。超过,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未超过,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
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直接关系到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能否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侵权人是否能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因此认定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是一个关键环节,非常重要。目前法律规定在这个环节上过于含糊,法官在认定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的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损司法公正形象,建议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实际上涉及一个赔偿标准问题,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地方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体现的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也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是基础和前提,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因此笔者认为,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其他人格权的赔偿标准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即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这样,就能保证全国在赔偿标准上的统一和具体赔偿数额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均衡的地区差异。侵害健康权的,如造成残疾,可根据评残等级,以生命权的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其赔偿标准。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类推。在具体个案中,当然还要斟酌一些具体因素。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原则和具体算定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将以下计算原则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合法性原则,即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在严格依法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自由裁量,给予具体的公正处理;适当限制原则,考虑当前实际,立法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受害入盲目追求高额赔偿及法官过于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予以适当的限制。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民风习俗、社会对精神损害的感受、认同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数额不等但相对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上下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