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是人的最基本人格。生命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维护人的生命延续。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不仅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而且要赔偿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如《朱亚南诉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朱松涛住院期间跳楼身亡,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676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适当。由于四医院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朱松涛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令四医院给朱亚南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 再如《颜丽芬、谢侃与曾岩、阮赐福、阮景辉案》中,被告曾岩、阮赐福、阮景辉不仅应分别赔偿一定份额的死亡赔偿金,而且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曾岩2800元、阮赐福、阮景辉1200元)。”
综上所述,不管是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的分析,还是从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来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非同一概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施行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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