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虽然没把合同违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也没有规定消费者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律不禁止地方政府或法官按公平原则把合同违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所做的立法或判决。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0辑的山东青州《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法庭上经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所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而不是基于侵权,尽管有人认为“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本案对确立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将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再一次扮演了以实践推动理论发展的角色。而福建省高院判决的一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则更具典型意义。下面就以该案例为例来论述上述问题。
上诉人黄A、黄B、林C与上诉人龙岩市D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A因腹痛到龙岩地区D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D医院,以下简称D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A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A的子宫,黄A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D医院患者黄A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A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D医院免除了黄A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A、黄B、林C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D医院赔偿黄A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B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A、黄B、林C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7800元。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A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A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A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B、林C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A、黄B、林C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A属于五级伤残,D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D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B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D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A要求D医院赔偿其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D医院应赔偿黄A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D医院应赔偿黄A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D医院应赔偿黄A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D医院应赔偿黄B误工损失5004;五、D医院应赔偿黄B、林C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D医院应赔偿黄A、黄B、林C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七、驳回黄A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D医院负担。
黄A、黄B、林C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A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D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D医院承担黄A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B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D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A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A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A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D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D医院赔偿黄A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D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A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A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A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D医院提出对黄A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A的受害程序、加害人D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A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A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A上诉请求D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 、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D医院应赔偿黄A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龙岩市D医院的上诉,驳回黄A要求龙岩市D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D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D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D医院负担12000元,上诉人黄B、林C、黄A共同负担201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龙岩市D医院负担人民币12000元,黄B、林C、黄A共同负担人民币2010元。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龙岩市D医院负担。
近年来,浙江、广东、江苏、上海、新疆、云南等很多省市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新的立法,扩大了调整范围,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应该说这是当地消费者的福音,在法律上给了消费者以强有力的支持。即将听证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将医疗、教育、电子商务、旅游等消费现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内容。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写进了草案.新的条例(草案)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近佘祥林的律师表示,佘祥林要对国家提出精神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就佘祥林案件表示,佘祥林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万鄂湘说,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赔偿提出的要求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不管结果如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朝着人权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