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反对者亦有赞成者。反对者认为“受害人通过选择侵权之诉完全可以使其精神利益得到补救,没有必要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责任竞合理论并不是完美的,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周全的。首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规则原则、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区别,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行为都构成侵权。但是,当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提起侵权之诉,并进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违约与侵权之间存在着空白地带,对受害人无法进行保护。
赞成者认为,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不必严格区分侵权和违约,应允许受害者在合同之诉中一并提起。
笔者赞成此观点,认为有必要在违约之诉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各国立法及判例来看,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特别是国际立法的规定,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我国的法律是不是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存在欠缺?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如何实现与国际的接轨?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予以确认,但亦没有予以否认,我们找不到任何相反的规定,即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进行主张或者规定合同之诉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况且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违约之诉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我国存在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生存土壤。对此,我们不能予以漠视。理应,借鉴国外经验,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在立法上肯定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在精神利益保护方面的差距,以便充分保障人们的精神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