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被送到医院后,被诊断:“胸口压缩性骨折,截瘫。”宋某共住院126天,然后在医院做康复性治疗。宋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岗位职责时遭受人身损害,柴某和梅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二被告赔偿宋某当时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万余元,二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次宣判后,宋某始终未中断治疗。
日前,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柴某和梅某赔偿其新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期间,经鉴定,宋某的脊髓损伤符合Ⅰ级伤残。而梅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柴某和原告承担。柴某表示,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其他合情合理的诉请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人身遭受侵害,有权利请求相应的责任人予以赔偿。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对该事故的事实部分及双方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认定,故根据判决认定的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户籍信息、《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其脊髓损伤为Ⅰ级伤残,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1万余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现已构成Ⅰ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致其精神遭受严重痛苦,故法院酌定为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