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民法仅承认判决离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日本不论是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都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台湾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协议离婚,而在日本则无此要求。笔者以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离婚时,若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并不等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受害之配偶仅有解除婚姻关系之意思表示,就断定其放弃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其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因此,日本之规定较台湾为优,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协议离婚。
综上所述,我以为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应在相关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1]参见 李银河、马忆南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
[2] 参见 (美)康斯坦丝•阿荣斯著,陈星等译:《良性离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
[3] 参见 周楠等:《罗马法》第18-19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4] 参见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46-24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5] 参见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6] 参见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7] 参见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52-254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8] 参见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161-16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9] 参见 马继军著:《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
[10] 参见 马继军著:《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
[11] 参见 陈苇著:《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