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宪法确立保护婚姻家庭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给予保护的。但由于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缺乏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无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要求赔偿。这使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以妇女居多)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极度摧残。由侵权人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2]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制裁过错方的需要。从我国司法实务界来看,由于我国旧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院一般不会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有些案件证据确凿,但因为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以减少这类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