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鉴于新《婚姻法》第 46 条所列举的四种受害方配偶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行为,应适当增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一方面可以把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过错行为列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内,比如长期通奸、赌博等;另一方面,立法技术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采用列举与概括性规定作为最后一款,如“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这样,针对法律没列举的重大过错以及新出现的重大过错行为,只要其危害程度相当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行为,法官可自由裁量,这样受害方配偶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很好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
2.增加第三者为赔偿责任主体。新《婚姻法》只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侵权方配偶,没有规定受害方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者不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是要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来说,第三者要成为责任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主观上具备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可通过其行为予以推定,比如第三者故意以其与违反婚姻契约一方的关系要挟受害方配偶离婚的情况,即可以认定为故意;第二,客观上造成了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对受害方配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或受害方并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对第三者的追究问题;第三,所侵害的婚姻关系为合法的婚姻。在这种情形下,把有恶意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仅可以起到惩戒作用,而且更大程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对受害方配偶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
3.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新《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请求权主体,这大大限制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驶。试想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重大过错,另一方只有一般过失呢?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较小的一方,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精神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岳父母、公婆等应该也能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单从文义上看,家庭成员应该包括这些人员,可以在立法上作出规定,其他家庭人员如果受到精神伤害可在受害方配偶起诉离婚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4.适当减轻受害方配偶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适用在婚姻法律关系中是有不少弊端的,把举证责任推到受害方配偶身上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使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十有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采用利益衡量办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当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当受害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举证的负担以否定形式分配给侵权方,如果侵权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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