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须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或配偶一方在提起离婚前六个月实施的上述行为。
(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之违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离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仅限于无过错配偶一方因离婚所受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不包括因离婚所受期待财产权益,如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的损失。离婚非财产上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致离婚,造成无过错方肉体上和精神上痛苦。
(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上与非财产上损害的直接原因。
(四)须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而言,只需侵害人具有过错即可。但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为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竟怠于注意而不为相当之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配偶一方由于一时疏忽之轻过失所造成之侵权行为,因其违法性不高,基于家庭和谐的考虑,应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为宜。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只有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五种情况下,离婚时无过错方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权利主体看,《婚姻法》仅规定了无过错的配偶有权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其他家庭成员如要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在发生混合过错的情形下,即配偶双方都有过错,尽管二人的过错有大小之分,但都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从义务主体来看,实施违反《婚姻法》的过错行为给夫妻一方造成损害的除了配偶他方,亦有可能包括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婚姻法》本身没有规定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第三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宜将第三人作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时间,仅在离婚时提起。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因时过境迁,法院难以调查取证,才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论是协议离婚的情形,还是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可将协商一致的赔偿数额及给付时间等内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诉讼离婚时,双方就赔偿形式、数额与给付时间亦可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五)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由于目前还没有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规定,因此应根据个案从以下方面斟酌确定具体数额:(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3)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的财产与未来的生活需要;(4)夫妻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5)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教育或须用于子女受教育的时间和费用;(6)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
(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但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执行分期给付的提供财产担保。
《婚姻法》修订前,没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离婚时法院都未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未作处理。《婚姻法》修订后第一次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