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体说”所展示的信托财产流转事实图景,为更全面地认识信托法律关系和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提供了一个视角。以此考察信托行为,可能会进一步深化对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识。
信托行为是以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财产的设立和各种信托关系的建立源自信托行为这一原点。信托的动态性与信托关系的复杂性也源于这一原点。大陆国家和地区所颁行的信托法,均在开篇予以明确。如日本信托法第1 条“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信托行为由两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其一是移转财产所有权之行为,其二是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12决定两个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引起两套法律关系的设立,涉及四个法律主体。两个意思表示,其一是财产移转;其二是财产管理。相应引起的两套法律关系,其一是以目标财产由委托人移转至其指定或法定的财产接受人为权利义务内容的物权性法律关系;其二是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围绕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债权性法律关系。四个法律主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接受人。
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运动,信托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以财产转移为信托成立之要件,如日本信托法第1 条,韩国信托法第1 条,我国信托法第2 条以“委托”而笼统概括。在委托人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后,此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如我国信托法第15 条的规定。同时,该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如日本信托法第15、16、22 条,韩国信托法第31 条的规定。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有效地移转于信托文件规定的或法定的财产接受人,如日本信托法第63 条,韩国信托法第61 条。有的还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是信托文件确定的人,信托文件未确定的由信托法律确定,如我国信托法第54 条。
对于财产管理运动,因其中包括诸多法律关系且相互间复杂关联,各国信托法律更是以大部分篇幅予以规范,除在总则规定信托法律概念并总括信托行为之原则外,对信托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公益信托以及信托的变更、终止等专门详细规范。这二部分的法律规范大致构成了关于信托财产流转运动的制度图景。
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须从信托财产流转的客观现实出发,把握信托行为的两个法律行为的组合关系,即财产移转法律行为和财产管理法律行为的关系。
就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意思表示而言,财产移转法律行为旨在将目标财产交给财产接受人。但这一“交给”的意思含有在经过一定过程在某一条件具备后,方行实施的内容。财产管理法律行为旨在使财产经过信托管理经营,从而达到更大程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利用效率和满足更多关系人利益的效用。信托设计的复杂性主要在于管理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安排,就委托人主观而言,信托财产收益对于受益人生存发展的迫切性更甚于财产权属之于最终接受人。因而,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能疏于作出对信托结束后财产归宿的安排。即使专门做了此项安排,也可能因相关内容的文字简约而不为人们重视。加上许多情况下,委托人作出将财产最终交给受益人或自己的安排,财产移转的意思表示就更加容易模糊。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就参加主体而言,财产移转法律行为的参加主体主要是委托人与财产接受人;财产管理法律行为主体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前一行为一般是单方行为、单务行为;后一行为则一般为双方行为、双务行为。
这一性质对于理解信托行为特别是确定信托财产归属格外重要。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然而得因事后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财产移转行为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 之外,还应具备一些特殊生效要件: (1)物权的设立或让与人必须对其物有处分能力; (2) 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的物权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 (3)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独立的物; (4) 物权行为以登记或物的交付为其发生效力的条件。13前两项要件,一般随信托管理行为的生效即先具备。后两项要件则必须待信托财产管理终止后方可实现。特别是就“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别的、独立的物”这一要件而言,信托财产作为标的客体,在受托人经营管理之中,随时可能因管理经营的方式而变换其价值依托形式,其价值大小也随市场环境与经营效果的影响而易动,甚至在管理终止之时因不可抗拒之市场风险而化为乌有,其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特定”物之标准。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做出指明财产接受人之意思表示时,即可告成立。而其在信托财产交受托人管理期间不发生但在信托终止后方发生财产移转之效力。
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之行为,而须在管理财产行为结束后,信托财产经核实确定后,才能引发确定内容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须至此时,最终财产接受人的财产所有权才能确定,成为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这就是为什么财产接受人于信托合同生效后,没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参加经营管理关系的原因。也是信托财产可以不受所有人其他债务牵连而得以独立运行的根本原因。这正是信托制度设计之精妙所在。
相应地,信托财产所有权可以这样确定:在信托成立前,信托设计项下之目标财产归属委托人(严格说该所有权主体尚未成为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 所有,该财产还不是信托财产;信托成立后至信托终止前,目标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其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任一主体所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严格说此时其不应再称为“信托财产”) 归财产接受人所有。
换一种方式表述:当信托财产指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时,其在信托成立前属于委托人所有,在信托终止后属于财产接受人所有;当信托财产指处于信托管理经营期间的财产时,其无所有权人。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以此为基础,把信托财产笼统地概括为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同时将信托管理经营过程看作是完成信托财产交付的过程,并将该过程抽象为一个时间点,则可以得出结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归属财产接受人所有。这是以大陆法理念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一个关节点。有些人认为大陆法之所有权转移必须在一时间点之上。在这一点上所有权非此即彼,既无时间的持续也无空间的沿展,是绝对抽象的,没有质感的。此乃一种片面认识,实际上大陆法物权理论将财产移转过程抽象化,是为了明确界定移转过程中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物权移转人对于这一风险归属有确定的安排,则财产转移之方式仍尊重权利移转人的意愿。信托设计就是以财产利用为核心,把所有权的确定放在经营利用之后,使得财产转移呈现一个连续的过程,将“点”拉长为“线”。在这条线上所有权非此非彼,既有时间之持续又有空间之拓展。
事实上,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就在于延长财产交付过程,充分实现财产利用价值。这也是大陆法上一种物权交付的特殊方式。但如果囿于财产移转须于一时点之上瞬间完成等片面认识,则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种种疑惑可能仍会持续下去。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