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高弘为中行上海市分行的信用卡客户。其所持的信用卡于2007年7月25日晚在位于福建省的安溪县宝龙金行先后进行12次交易,成功7次,卡内款项共被支取12万元,交易签购单上签名为“王伟国”。高弘通过短信获悉交易发生后即电话挂失并于次日将信用卡交给中行市分行,并以上述交易非其办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行上海市分行赔偿12万元,法院判决支持高弘诉请并判令银行承担诉讼费2700元。
中行上海市分行按照上述判决赔偿后,认为上述交易具有明显的试探性消费和非正常交易特征,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据,导致真实持卡人高弘乃至中行上海市分行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宝龙金行赔偿损失122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宝龙金行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已经尽到最大注意防范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存在真实的购买商品或服务关系。因而,特约商户必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的真实发生。同时,这也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而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消费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系争信用卡在安溪县宝龙金行短时间内先后进行12次交易,交易金额均为整数,先由低到高,后由高到低。特约商户安溪县宝龙金行作为一家出售金饰品的专业商家,主张案外人持系争信用卡在该店购买金饰品,销售金额合计12万元,无法提供相关交易的收据、发票、销售清单,无法证明“王伟国”消费行为的真实性,应承担就消费行为的真实性举证不能带来的相应后果。故安溪县宝龙金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中行上海市分行的相应损失。据此,上海二中院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