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勇诉称,被告于2005年开始在距原告住宅200—300m处放炮采石,原告住房于2006年9月开始出现竖向、斜向裂缝,至2007年裂缝逐步增多,墙面涂料粉层局部脱落,玻璃破裂等现象。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房屋损害原因系被告放炮所致。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修复价格为1800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损失费800元,合计26207元。
原告向某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
1、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及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某勇住宅房屋墙体虽自身空间刚度小于结构设计标准,但无外力作用尚可自立稳定,从现在墙体所产生的裂缝、屋面梁裂缝、窗玻璃破碎情况,该住宅墙体裂缝与炮震外力作用有关;该房屋危险性等级B级;合理的市场修复价格水平为18007元。用以证实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的放炮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修复费需18007元。
2、原、被告就原告房屋损害进行协商的备忘录,用以证实被告因原告房屋受损与原告协商解决的事实。
3、张家村村委会及张周汉出具的书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放炮对原告房屋有损害。
5、交通费、住宿费的开支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未取得合法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有效资格,鉴定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仅凭分析,不是科学的、严谨的。被告认为该鉴定有明显瑕玼,且超出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对房屋重新鉴定。证据2、4、5属实,对开支无异议。证据3超出了证人的证明范围,且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是事后勘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A实业公司辩称,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超出了其鉴定范围,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
湖北民族学院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爆破作业对原告房屋不构成结构性损坏。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谭志斗及化学院与工程学院不具有对外鉴定资格,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主要内容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建筑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资质,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时主要适用的是危房标准和国家标准。从原告房屋损害的现状表象来看,并通过现场勘验和走访,受损属于受震动和震波冲击产生的裂痕,所以,我们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冲击波,与地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