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国公司制度也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地位:第一,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不能收回其出资,而且是“永远”不能收回其出资。这就是说股东因其出资行为已经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因为任何所有权权能的分离都只是暂时的,它(或它们)最终要回归所有权人。第二,股东出资应当依法财产权转移手续,这种手续的办理,无论是从实际中来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原则来看,都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因出资而丧失其所有权,同时,公司因此取得所有权。第三,股东在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这也说明公司取得的不是他物权而是所有权。第四,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决定,股东个人的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公司意志本身。因此法律已经肯定并保证了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
我国立法一直不能明确承认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担心因为承认公司所有权而使得国家丧失对其出资部分的所有权,从而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即鲜明地昭示了这一点。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所有权和所有制本身并不是同一概念,“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28] 其次,所有权的意义不在于所有人占有或支配所有物这一事实,而是在于所有人能够因此取得利益。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后,由公司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国家并没有因此丧失其作为原所有人的利益。并且国家还得以通过其股权的行使,控制更多的资本,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H. 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的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7页。
[2]《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3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1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6]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6页。
[8](台)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版,第158页。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11]从英国法院的判例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尤其是在1938年以后的判例,已经很明确地肯定公司财产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所共有,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只是股份这种无体财产的权利人。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2]列宁把社会主义经济比为一家由国家经营的辛迪加,他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全体公民都变成了国家(武装工人)的职员,全体公民都成了一个全民的、国家的‘辛迪加’的职员和工人,”“整个社会将成为一个管理处,成为一个劳动平等、报酬平等的工厂。”《列宁选集》,第202页。
[13]实际上它们也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因为在很长时期内,这些国有企业并没有法人资格。
[14]但同时,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对国家授予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承认企业享有所有权。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5页。
[15]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编:《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页。
[16]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均衡论、市场论》“序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7]厉以宁:《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意义》,载《金融时报》1994年2月2日。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07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1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65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20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91页。
[2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版,第55页。
[26]在公司仅对其财产享有他物权的时候,公司仍可依其意志对其财产加以“支配”,但这种“支配”是不完全的,它要受到所有人意志的干涉。反过来讲,如果公司在对其财产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了股东意志的干涉,那么,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只是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
[27]《马克思恩格斯文选》,第2卷,第490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