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因此,即使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仍有监护权,在一方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对方可以直接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除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而且这些情形必须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单方取消黄某对儿子的监护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