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概述:2006年11月13日,当事人刘某结束补课由被告关某接回看护班(小饭桌)途中,不小心脚绊到一台阶上而摔倒,致使门牙脱落一颗、折断一颗,左面部擦伤,右面部红肿,为此刘某的父亲要求关某赔偿损失。
处理流程:2006年12月12日接案后,服务台的法律工作人员马上于13日至24日调查取证并于25日代当事人起草了民事起诉状。12月28日,法院正式立案。法院审理期间,审判员在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对本案进行了多次调解。
处理结果:法院在受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受损害的案件十分重视,经多次协调、主持调解后,于2008年1月2日促使双方达成自愿调解协议,被告关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200元。
小结:本案主要涉及到了监护权的转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在一般情况下,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
在本案当中,原告刘某的父母和被告约定负责刘某的送接,这样,原告刘某的监护人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原告刘某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被告。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委托协议,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及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告作为原告刘某的临时监护人因监护权的临时转移,便负有了在监护期间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因被告在接到原告刘某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刘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应当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