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这是最基本的条件,这才有可能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人提出需要加上“共同”二字,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经研究,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共同”的含义主要是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本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规定中的“共同”与此处的“共同”的含义不一样,在同一部法律中,不宜出现表达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法律术语。所以,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