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相继以特别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这一原则。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到了20世纪末,考虑到个案和单行法的规定有疏漏之处.,有的国家出现以一般规则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动向。
本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基本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行文对该原则作了表述,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并不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管其有无过错,受害一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的表述没有准确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有可能让人误解为,只有在行为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有过错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仍需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本法第七条最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表述不仅准确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社会允许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活动充满不同寻常的危险,且这些风险多数是不可控制的,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能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在这些危险活动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其知道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而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使别人面临这种特殊风险,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