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如何适用连带责任还认识不一,因此,需要本法对侵权领域中的连带责任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一般都规定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之间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规定,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航空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规定,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施加于原告的不可侵害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2)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3)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如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专家提出,该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规定可以看到,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是否追加被告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全部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