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计算;没有收人或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