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铁路、机械、炸药等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中,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这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即使作业者尽最大的注意和谨慎,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对当时的立法带来了挑战:其一,是让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的高度危险物或者使用铁路等作业继续存在和发展,以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物质生活水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还是禁止或者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维持传统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侵害?人类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前者。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如果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从事危险活动者往往会以没有过失为借口,使受害人难以甚至无法获得财产上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普鲁士在1838年通过了《普鲁士铁路企业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者因转运之事故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的企业主即使没有任何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为由请求免除赔偿。”后来,该规定扩大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通常认为这是首次确立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此后,许多国家相继通过立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
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荷兰、俄罗斯、越南、蒙古、埃塞俄比亚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则在其民法典中对危险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一般规定中如何界定“高度危险”,则有三种做法:
1.不对“高度危险”作出界定,有的仅以“危险活动”概括之,如意大利、蒙古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1-3条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有台湾学者提出,台湾学说将该条规定的危险源分为五种:第一,所经营的事业本身具有危险性,如化工厂;第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如弃置有毒物质;第三,活动本身的危险,如赛车比赛、群众集会;第四,使用的工具具有危险性,如使用高压锅炉;第五,活动采用的方法具有危险性,如使用炸药采矿。
2.规定认定高度危险物的依据,如荷兰民法典则明确规定“特别严重危险性(物质)”是指按照《环境有害物质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爆炸、氧化、可燃、高度可燃或特别可燃、有毒或剧毒的物质。
3.对常见的高度危险源作了列举并加以概括性兜底。如俄罗斯、越南、荷兰和埃塞俄比亚。虽然列举内容不尽相同,但一般包括:(1)高压电(或输电系统);(2)易燃物;(3)易爆物(或爆炸物);(4)剧毒物;(5)放射性物质(或原子能)。除此之外,俄罗斯民法典将交通工具、机械和建筑行为作为危险源;越南民法典将交通工具、运行中的机械、武器和凶猛的动物作为危险源;埃塞俄比亚还将改变地势的行为作为危险源。这些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列举尽危险源的范围,俄罗斯民法典用“等”字;越南民法典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用“从事特别危险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当的风险”等用语对危险范围作兜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