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物且该物范围是建筑物、构件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要有损害事实。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脱落、坠落有因果关系。四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赔偿义务主体。法条规定为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该条比《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所扩大;二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借用人,租赁人等实际控制建筑或构筑物的情况,我认为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
3、责任承担方式。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是连带责任,即“因设施、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是追偿权,即“有其他责任人的、管理人、所有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1、本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致害责任。民法通则是把脱落、坠落、倒塌放在一条中规定,侵权责任法将他们分别规定在85条和86条中。
2、本条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当前建筑领域屡禁不止的“豆腐渣”工程。
3、第一款后面关于追偿权的规定,特指因设计、勘察、监理等环节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向他们追偿。
4、本条第二款中倒塌原因是指除第一款的原因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例如:工程造成后是合格,但业主进行装饰擅自破坏房屋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那么业主为责任人,这种情形适用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可能加害人能证明以下事实可以免责;①发生损害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②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③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与《民通意见》的衔接问题。《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与侵权债务法规定的过错推动有些矛盾,但仔细分析,如果堆放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民通意见》第155条,堆放人不能证明的话,适用本条。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本条规定的公共道路,主要是指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铁路、供有轨车辆通行等基础设施不在此列。
2、本条的责任主体有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侵权责任。
4、两个主体的责任关系,应承担按份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本条第一款是对地面施工致害责任规定,第二款是对地下设施致害责任规定。
2、地面施工致害与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区别。①致害状态不同。地面施工致害时处于动态施工过程,地下设施致害时是静态的。②致害地点不同。地面施工致害发生地点是公共场所或道路,不包括非公共场所;地下设施地点不限于公共场所,包括一切人员可出入的场合。③致害时间不同。地面施工致害发生于施工期间,地下设施致害发生在施工结束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