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诉讼程序之中,针对医疗机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形,和向法庭以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病历的情形,法院如何认定举证义务是否履行?我们认为这既不是立法的缺陷也不是司法的困惑,而只是严格依法、依程序法审理案件的问题。
诉讼之中,首先应当实现程序公正,其次才能求得实体公正6。在《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证据规则下,患者仍然应当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侵权的基本事实,即医患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义务。[医疗纠纷有关鉴定问题的现状]医疗纠纷诉讼是否一定必须经过鉴定,才能查清事实?普遍流行的观点是由于医疗纠纷诉讼实体内容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又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无法准确判案。
但是,单单以医疗行为专业性强这一原因似乎不足以说明诉讼面临的问题。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几乎所有专业都需要从业人员在接受长期学习、培训后才能掌握十之一二,医学也是如此,与其他专业比较并没有特殊性。
值得庆幸的是,临床医学领域各个专业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也就是说,医学专业的行业标准已经开始通过国家颁布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加以固化了,上述这些《规范》由卫生部授权中华医学会编撰。
《规范》的存在,即有利于该专业的从业人员的日常工作,更便于在发生纠纷、事故后的分析与评判。但是,应当说,在实际医疗争议判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中,上述《规范》的强制性远远没有得以贯彻;《规范》的权威性也远远没有受到尊重,并没有发挥其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的作用。
实际之中,由于医疗纠纷诉讼实体内容的专业性较强,同时上述强制性的医学专业规范又难以在短时间内被非医学专业的法官所理解,因此,医疗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提供涉案患者的病历后,法官无法直接通过审查病历,并对照强制性的医疗专业规范,得出有无因果关系和有无过错的结论。并且,由于被告提供的病历只是一份书证,只能证明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行为无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组织进行鉴定。
同时,依据举证规则,医疗机构有义务提出鉴定申请,这也是其举证义务的直接延伸。如果医疗机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举证或举证不能,而且依据《证据规则》,法院亦不能依职权申请鉴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患者没有申请首次鉴定的义务,
同时,鉴定双方对于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拥有平等的选择权。在双方选择的鉴定受理机构不一致时,法院有权确定在双方争议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