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一般表现为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及医界惯例。应包括以下内容:⑴宪法和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它是作为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的规则。⑵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⑶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⑷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诊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⑸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成文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诊疗护理常规、各项工作制度相对于医疗实践而言总是滞后的,实践发展到一定程度才可能上升为理论,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为注意义务标准,可以弥补一些新的诊疗方法因无成文的技术规范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不足。承认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不等于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此来判定医疗过错。正确的做法是:对已有成文规定的,必须依成文规定加以判定。只有对一些新的诊疗方法,没有成文规定评定时,才可以考虑应用在本医疗领域通行的约定俗成的做法作为判定标准。
㈢判定医疗过错的辅助标准1.专科水平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医疗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医疗机构内根据不同的专业设置了内科、外科、儿科、五官科、妇产科等诸多科室,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专科医务人员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专科医务人员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从事的专业加以判断。即在过错判断标准上,专科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应当采取专科医务人员之注意程度,即以实施医疗行为当时专科医务人员通常应具备的知识和技术作为一般标准。对于某医务人员是否为专科医务人员?是什么专科的医务人员?应以该医务人员从事医疗行为的专科作为判断依据,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为依据,也不能依其持有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为依据。倘若某专科医务人员的能力低于该专科领域的一般标准,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时,可判断该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如果非专科医务人员从事专科医务人员工作,或者此专科医务人员从事彼专科工作,应依实施医疗行为所在领域的一般标准来判断该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在接受患者就诊时,应当负有使患者接受相应专科诊疗的注意义务,如安排其到相应的科室就诊、代为介绍或予以劝告其接受专科医师的诊疗。否则,除受患者要求或有紧急情况者外,即可能构成过错。2.医疗时的医疗水准确定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应当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准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即便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确定医务人员的过错时医疗水准有了较大提高,也不能以此时的医疗水平为认定过错的依据。以医疗时的医学水平为判断标准,也就意味着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活动时的医学水平认为妥当的医疗行为,因此,医务人员应当负有随时汲取医学知识及技术之义务,其如不能尽此义务而冒险行医的,则往往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3.地域差异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先进的医疗技术不可能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以同样的速度予以普及,医院所处地域不同,必然会出现医疗技术水平差异。经济落后地区医疗机构的设备落后,医疗技术的普及程度较低。因此,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地区或类似地区的医疗水平为依据。而且,落后地区的医疗机构,在患者就诊时,应当负有使患者前往先进地区或医疗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注意义务。未尽这一义务的,不得以本地区落后为由主张免责。4.医疗机构的等级。我国对医院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级别越高的医院具有设备精良、物资齐备、人才丰富、技术力量雄厚的特点,与之相应的是收费高,诊疗水平也应该高。不同等级的医院,应按不同等级医院所应具备的能力来判定是否存在过失。对于低等级的医院,诊疗能力受限,遇到难以诊治的患者应告知其转诊。若未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就不能以医院等级低、水平有限请求免责。5.医疗紧急性医疗上的紧急情形通常表现为: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此种情况下医生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医生不可能象在正常情形下那样对患者的病情及症状详细的检查、诊断,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和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此时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医生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对病情迅速做出紧急的决断,尽可能排除危险,挽救患者生命。医疗上的这种情况类似于侵权行为法中的紧急避险,医生在紧急状态下所具备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与时间充裕的一般情形下肯定是有差别的,应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6.最佳判断原则。医疗机构所为的医疗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务人员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而不以该医务人员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即可免责。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 最佳判断法则应仅适用于该最佳判断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尊重的少数”时,方可适用。 7.造成患者合理信赖的宣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禁止医疗机构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如果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医务人员通过名称、广告等方式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或者对患者进行某种诊疗效果的承诺,如对某种疾病、某种诊疗方法有特殊技能,对某种手术的成功率为100%等进行明确的介绍、渲染,足以使患者产生合理信赖的,则应当保护患者这种合理的信赖,在判断医疗机构的过失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来确定其注意义务的标准。
㈡治疗的过错1.治疗方法选择的过错每种疾病常常具有多种治疗方法及治疗方案,医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医生应尽可能选择最适合该患者的治疗方法及方案。一般而言医生掌握治疗的主动权,治疗方案应以医生的意见为主。但对于一种疾病存在药物治疗、手术治疗、放疗、化疗等多种治疗方法,存在不同的药物、不同的手术、放疗、化疗等治疗方案时,应对各种治疗方法、治疗方案的适应症、优缺点进行告知,说明医生选择某种治疗方法的理由,但是否治疗及治疗方案选择的决定权应属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手术或者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费用昂贵的、实验性的治疗应充分告知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紧急情况除外。 2.治疗时机选择的过错重危患者到院是否及时治疗,治疗措施是否及时实施,3.用药的过错⑴违背用药原则或禁忌证;⑵用药剂量过大,时间过长,使患者发生药物毒性反应、中毒死亡或发生其他中毒后遗症;⑶药量不足,不能达到医疗效果;⑷用错药物;④遗漏药物过敏史而使用患者过敏的药物;药物过敏抢救不当。4.手术的过错⑴术前判断的过错手术进行与否、手术方案的选择、手术时期的判断不当。⑵手术进行中的过错①手术部位选择错误;②手术操作不当,损伤或误切组织、器官;③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扩大手术范围;④不认真执行器械物品计数核对制度,异物遗留在手术腔内;⑶术后管理的过错①术后观察不认真,未发现病情变化,或发现病情变化,未做及时处理。②对术后早期并发症认识失误,延误抢救时机。5.麻醉的过错⑴麻醉时机、方法、药物选择不当;⑵麻醉及手术操作不当: ①插管误入食道或一侧支气管;②硬膜外管置入蛛网膜下腔未发现;③大量局麻醉注入血管;④浅麻醉下眼心反射、胆心反射等;⑤空气栓塞,骨科手术中的脂肪栓塞,肺栓塞。⑶麻醉管理不当:①麻醉药、肌松药用后通气不足,气管导管扭折,分泌物堵塞或接头脱落,舌后坠,呕吐物未及时管理;⑵椎管内麻醉平面过高或辅助用药导致呼吸抑制未及时处理;③大出血病人未及时补充血容量,或心功障碍病人输液过多、过快致心衰、肺水肿;④术后拔管过早或肌松药未完全消失、再箭毒化致呼吸抑制、通气不足;⑤并存疾病未发现致处理失误;⑥缺O2、CO2蓄积引起神经反射致呼吸循环紊乱;⑦全麻因改变体位致循环功能紊乱或气管插管脱出。6.输血的过错①由于验血送血等环节疏忽,给患者输入了血型不合的血。②输入有污染的血。③输入有传染病源的血液。7.放射线治疗的过错放射线治疗适应性选择错误、治疗部位错误、放射线剂量过大造成灼伤等。
㈢病情观察的过错 对病情的变化是否仔细全面观察了解;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断;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
㈣护理的过错用错药、盲目执行错误医嘱、不认真执行技术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不仔细观察病情。
㈤医务人员的故意民事责任注重对受害人的补偿,因此民法中对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十分注重。立法和学理上经常以过失举轻以明重,因过失即可负责的情况下故意更应承担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不仅是指过失,也包括故意。医务人员因个人目的而故意加害患者,如果利用了其医务人员的身份、或者利用进行医疗行为之便等,这些外在特征都可以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故意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患者仍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常见的医疗故意有:①医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②故意购买不合格或废旧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③因患者无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④利用医疗技术和自己从事医疗行为的便利对与自己曾有纠纷、不满的患者进行报复,故意侵害患者身体的;⑤为经济利益采取本不应进行的医疗行为,而该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⑥明知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不采取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