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许多学者曾经认为由于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因此,“现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必是承诺和合意”。实际上,当事人的意志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是以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因为有责任的强制性作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够像一把“法锁”一样拘束了他们自己。“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所以,不以责任的存在基础的合意,并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正是基于这一点,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指出,合同法的目标在于,“合同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德国学者Arthur von Mehren指出,“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应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可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必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 的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务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责任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只有在债务合法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债务关系本身不存在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一般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因为强制履行已不仅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它也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一种国家的强制性。也就是说,责任的实现并不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责任的实现。就债务本身来说,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债的效力必需借助于体现了浓厚国家强制性的责任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例如自然债务因其无责任保障,所以在不履行时,不发生责任问题,总之,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债务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则是债务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较之于其他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
我们说,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为了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责任等方式。尽管在某个民事法规中,可能涉及到多种责任形式的规定,但从法律渊源上讲,关于这些责任的规范,应属于各个不同法律部门的内容,而不能将其包括在民事责任制度之中。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完全排斥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此表明,民事责任方式不应当包括行政、刑事责任。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如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对国家利益亦可能发生损害,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亦将是多样的,但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作为第三人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行政、刑事责任,不仅使责任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